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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与黄某庚\\罗某辛\\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平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系刘某己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辛,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壬(利),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辛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辛之妹。

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丁、曹某丙、刘某戊、被上诉人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罗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壬、罗某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早上,罗某辛因到煤矿调拨煤炭而租乘受害人刘某平(系刘某乙、曹某丙之子,曹某丁之夫,刘某戊、刘某己之父)的无牌、无行驶证摩托车,先是乘车从水东乡X村叉路口到金江镇杨梅山煤矿。路上,刘某平因自己驾驶技术不好而将摩托车交与罗某辛驾驶。当日13时30分许,罗某辛调拨好煤后,再次租乘受害人刘某平的摩托车返回原地,刘某平又将摩托车交给罗某辛和雷某某(二人均无驾驶证)中的一人驾驶,而自己未戴头盔搭乘于摩托车后座上。当该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刘某平和罗某辛、雷某某在S214线(原x线)由临武县X镇往水东乡方向行驶,行至金江镇中心小学附近公路路段时,遇上路段塞车,同向行驶的、由黄某庚驾驶的满载煤炭(约19吨)的无牌大货车正以大约10公里/小时的时速缓慢爬坡。刘某平等三人乘坐的摩托车强行超越该货车。因所驶路X路,路面坑洼不平,摩托车前轮打滑后,失去平衡倒地,摩托车和刘某平都侧倒进了货车的左侧油箱部位下方,并被货车左后轮辗压而过,刘某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上另两人(罗某辛、雷某某)见状,马上逃离现场。黄某庚感到车辆行驶异常即停下车,其下车后马上追赶逃离的两人,但未果,遂打电话到110报案。交警部门立案后,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摩托车的驾驶者,未能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2001年11月12日至2003年元月24日,受害人刘某平的亲属共计领取了黄某庚交纳的事故押金款19,332元。黄某庚于2001年4月4日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2001年12月,临武县交警大队将黄某庚驾驶证扣押。2007年1月9日,临武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逃认字2007年(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平忽视自身安全,将自有的无证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搭乘于超载的摩托车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庚无证驾驶无牌超载大货车,对摩托车行驶情况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从而认定黄某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平对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某乙、曹某丙有子女刘某艳、刘某平、刘某平三人;曹某丁与受害人刘某平夫妇有子女刘某戊、刘某己二人,均系农村人口。

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庚、雷某某、罗某辛共同赔偿:1、丧葬费6859.02元,2、死亡赔偿金73,080元(3654元/年×20年、按2006年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2元[其中母亲的:2844元/年×20年÷2=28,440元,父亲的:2844元/年×(20-7)年÷2=18,486元,大儿的:2844元/年×1年÷2=1422元,小儿的:2844元/年×12年÷2=17,064元],4、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7,216.02元的80%,再减除已领取黄某庚支付的19,332元,剩余额为要求赔偿的损失138,440.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作为受害人刘某平的近亲属或被扶养人,就事故所受损失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认定黄某庚无证驾驶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外,其他部分并无不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黄某庚有证驾驶并不影响对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认定,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果可予采纳。2、关于罗某辛、雷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罗某辛、雷某某均无驾驶证,若驾驶摩托车上路,都具有危险性,事故发生时两人同在摩托车上,且其中一人驾车,由于肇事后同时逃离现场,在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中又相互指认对方为驾车人。虽导致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证据不足暂无法确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二人属于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又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罗某辛、雷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黄某庚、雷某某、罗某辛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律,其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可见交通事故是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再者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黄某庚驾驶的货车并非在与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后,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黄某庚与摩托车驾驶人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是几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综上,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请求判令黄某庚与雷某某、罗某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3、关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问题。受害人刘某平除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外,因在本案事故中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实际上是为车主(受害人刘某平)无偿帮工,故车主对驾驶人的选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受害人刘某平未尽此义务,将车交与无驾驶证、技术不良者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重大的过失,应相应地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刘某平的死亡给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可予酌情支持,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对损害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考虑。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综合本案肇事人逃逸给带其来的不便,可酌情部分支持,但其误工和住宿费用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应是: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73,0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655元[其中曹某丙的:3377元/年×20年÷3=22,513.33,刘某乙的:3377元/年×(20-7)年÷3=14,633.67元,刘某戊的:3377元/年×1年÷2=1688.5元,刘某己的:3377元/年×12年÷2=20,262元,但因其中有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赔偿总额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应予减除];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8,894.48元。罗某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黄某庚赔偿曹某丙、曹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因刘某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48,894.48元的20%,即29,778.9元,扣除黄某庚已支付的19,332元,黄某庚实际还应给付10,44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罗某辛、雷某某各赔偿曹某丙、曹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因刘某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48,894.48元的25%,即37,22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罗某辛、雷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某丙、曹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负担921元,由罗某辛、雷某某各负担767.5元,由黄某庚负担614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某庚承担总赔偿额的20%是错误的。受害人刘某平是黄某庚的无牌无证超载大货车辗压死亡的,虽然临武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黄某庚承担次要责任,但黄某庚在整个案件中无证无牌驾驶大货车责任明显大于死者刘某平,而刘某平对自己的死亡要承担30%,黄某庚承担20%,很不合理;(3)刘某戊、刘某福应该计算的抚养费未依法判决,抚养费应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精神抚慰金应赔偿4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由黄某庚承担总赔偿数额的4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平只能承担10%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黄某庚、雷某某、罗某月连带支付刘某戊、刘某己少计算6年的抚养费20,262元。

被上诉人黄某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某辛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黄某庚陈述,摩托车出事时是由罗某辛驾驶。罗某辛的代理人罗某壬(利)、罗某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平忽视自身安全,将自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罗某辛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搭乘于超载的摩托车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某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取得了驾驶证,黄某庚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且超载行驶,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但黄某庚驾驶无行驶证车辆的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而确定由刘某平承担30%的责任,黄某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罗某辛,因雷某某对一审判决其与罗某辛各承担25%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因此,对雷某某与罗某辛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庚与罗某辛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一审判决黄某庚承担按份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上诉提出黄某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刘某平只应承担10%的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平死亡,的确给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原审判决给予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低。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并结合受害人刘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确定40,000元为宜。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认为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应赔偿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抚养费的计算以及标准问题。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认为刘某戊、刘某己的抚养费少计算了6年,少计抚养费20,26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11月8日,受害人刘某平的亲属直至2007年1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被抚养人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3377元计算抚养费,计算方式正确,对上诉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本案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总损失应为178,89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黄某庚赔偿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刘某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78,894.48元的20%,即35,778.90元,扣除黄某庚已支付的19,332元,黄某庚还应支付16,446.90元,限收到本判决后十天内付清;

三、变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罗某辛、雷某某各赔偿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刘某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78,894.48元的25%,即44,723.62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十天内付清。罗某辛、雷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负担1165.2元,由黄某庚承担776.8元,由罗某辛、雷某某各承担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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