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杨某某家,撬锁入室,将杨某某家一条水牛盗走,价值4600元。王某某牵牛到固始县X街道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民杨某某家,撬锁入室,将杨某某家的一条水牛盗走,价值4600元。王某某牵牛到本县X街道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水牛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盗水牛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3、证人余××、戚××、许××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牛后销赃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水牛已退还失主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9、本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刑罚。
10、固始县看守所出具的病情反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癫痫病频繁发作。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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