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同年7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7月12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钱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间,被告人包XX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人职务的便利,与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副行长的郭××(另案处理)合谋,将南阳市商业银行违规从事申购新股的收益款挪用x元用于注册成立个人开办的南阳市正邦物资有限公司,并进行营利活动。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包XX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人职务的便利,与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副行长的郭××(另案处理)合谋,将南阳市商业银行违规从事申购新股的收益款,先后从汉唐证券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润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国泰君安帐户上挪用430.9435万元、443万元、48万元(现金25万元)及挪用到南阳市正邦物资有限公司90万元中的78.0565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二人开办的青岛市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并认为包XX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包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所办公司系商业银行所办的实体,挪用公款经领导同意过,本人从中未得到好处,鉴于被告人有法定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间,被告人包XX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人职务的便利,与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副行长的郭××(另案处理)合谋,将南阳市商业银行违规从事申购新股的收益款挪用x元用于注册成立个人开办的南阳市正邦物资有限公司,并进行营利活动。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包XX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人职务的便利,与担任南阳市商业银行副行长的郭××(另案处理)合谋,将南阳市商业银行违规从事申购新股的收益款,先后从汉唐证券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润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国泰君安帐户上挪用430.9435万元、443万元、48万元(现金25万元)及挪用到南阳市正邦物资有限公司90万元中的78.0565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二人开办的青岛市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营利活动。
以上挪用公款案发前均已归还;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主动退交非法所得款x元。
被告人包XX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前的询问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原南阳市商业银行行长何××贪污470万元公款的重大犯罪行为,现何××已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XX的供述
证实上述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时间及数额。
2、包XX的交待材料
证实其于2009年6月21日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
证实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2日对包XX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
4、证人刘××、吴××、周×、赵×、陈××等人证言
证实包XX伙同郭××挪用公款1011.9435万元用于开办正邦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市盛德投资管理公司的事实。
5、盛德投资公司、正邦物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
证实公司的性质及人员组成情况。
6、南阳市商业银行的说明
证实该行系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7、南阳市X组织部、南阳市商业银行文件
证实郭××任该行副行长,包××任计划部主任。
8、桐柏县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
证实在立案前对包XX的询问中,包XX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9、对包XX的讯问笔录
证实在对包XX的讯问中,包XX主动揭发何××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
10、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
证实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涉嫌贪污470万元公款一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1、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
证实包XX亲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11.943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将公款已全部归还,未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宜适用免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代理审判员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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