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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01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魔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魔肽公司诉称:2007年4月29日,魔肽公司与XX公司签订《地面辐射供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魔肽公司美丽道会馆地采暖工程施工,施工周期为2007年4月29日开始至2007年6月20日止。合同附件约定了各项设备的价格。合同签订后,魔肽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但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暖炉及配件(共计x元)给魔肽公司,魔肽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辩称:不同意魔肽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已经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因魔肽公司单方违约取消了合同约定的采暖炉及配件,导致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设备款违约金人民币x.80元(x×0.3)、管理费损失x.90元(x×0.15)、工人工资损失1.4万元,故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魔肽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x.70元。

魔肽公司对XX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魔肽公司有权增减设备,魔肽公司减少设备不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责任;XX公司提出的减少设备而发生的损失问题,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魔肽公司与XX公司签订《地板采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魔肽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美丽道会馆地采暖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锅炉房(采暖、热水炉的提供及设备安装)、地暖(系统主管道、地面加热管、分集控制器的提供及安装)、其他(地暖与锅炉所需的一切辅助材料,详见概算表);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完成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合同安装工程总价为24万元,因魔肽公司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因此而造成的未计价材料、人工费等均按增减帐按实结算,具体变动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魔肽公司支付给XX公司7.2万元;材料进场报验后,魔肽公司支付9.6万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魔肽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魔肽公司支付2.4万元;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双方签署验收单。合同附件为地采暖系统概算表,其中第1至5项分别为采暖炉、热水炉、换热容积式水箱、采暖循环泵、热水扬程泵,共计价款为x元;工程总造价为x.63元,优惠后总金额为24万元;概算依据XX公司设计的图纸,如概算与实际发生不符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魔肽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7.2万元、于2007年6月8日向XX公司支付12万元。XX公司于4月29日进场进行安装。后,魔肽公司取消了合同附件概算表中的第1-5项设备。

另查,2007年5月18日,XX公司与北京大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伟业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设备,包括电热采暖炉、电热热水炉、热水水箱、循环水泵、增压泵;货款为预x、其余货到款清;交货地点为美丽道会所工地现场;交货日期为6月10日,XX公司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与伟业公司协商,伟业公司同意退货的,应由XX公司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x%的罚金,伟业公司不同意退货的,XX公司仍按合同规定收货。同日,XX公司向伟业公司交付设备定金x元。

诉讼中,XX公司提交华峰公司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XX公司交来管理费x元。魔肽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

诉讼中,XX公司提交2007年6月12月的工资表主张4名员工的工资损失1.4万元。魔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魔肽公司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支票存根、收条,XX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魔肽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因魔肽公司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因此造成的未计材料、人工费等均按增减按实结算。魔肽公司取消概算表中的1-5项设备,其应支付的价款因相应减少,概算表中的总造价24万元系x.63元的优惠总价,故魔肽公司取消设备的价款也应参照该优惠比例,本院依法对魔肽公司要求返还价款依法予以核定。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魔肽公司取消合同的部分订货,应及时通知XX公司以避免造成或减少损失发生,现魔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及时通知XX公司取消部分设备,且XX公司在与魔肽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与案外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交付设备定金,魔肽公司取消部分设备势必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管理费损失和工资损失因XX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且XX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对管理费损失和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与案外人合同的损失,因XX公司交付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总x(a626%,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定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八分;

二、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

三、驳回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六百零一元,由北京欣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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