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臧某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交通局车队大门南侧。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臧某仁,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惠民,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人民路向南步行过马路时,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周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原告撞伤,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治疗315天,出院后到漯河祥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均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几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伤残赔偿金x.40元、护理费1042.20元、营养费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84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周某某系丰华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丰华出租公司和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此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宋玉环,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完,商业险原告无理由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哪个保险范围内赔偿什么,原告起诉主体不对。

被告李某乙辩称:这个事故我已交到交警队x元的现金,原告领了多少我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9时33分,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宋玉环、聂某某撞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受伤后先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抢救并于2008年4月10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315天,医疗费为x.55元。聂某某出院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09年3月6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鉴定费用5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内容和程序均属违法,提出对聂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某某车祸致右肱骨远端骨折和桡神经损伤,术后16个月,右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定为七级伤残。聂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臧某云护理,臧某云系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乙将车挂靠到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登记所有权人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总限额x元,但自2008年2月1日起将交强险的数额提升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同时还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某某受伤致残,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聂某某无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是李某乙的雇佣司机,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乙系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而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又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55元。因聂某某系七级伤残,并已超过70周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x.05元,即x.05元×5年×40%=x.1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在城镇生活,护理费应按上述通知精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05元,即x.05元÷365天×315天=990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15天×10元×2=6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1844元明显偏高,应酌定在1500元。这起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本案中原告聂某某的年事已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因豫x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10元;护理费9906.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几项计款x.8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宋玉环案中已用完,本案聂某某的医疗费应在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x.5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几项计款x.55元。两险共计款为x.40元,减去李某乙已支付的x.50元,剩余x.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上的印章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营业用汽车保险单的保险人(签章公司)是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交强险保险人一栏的公司地址也是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从两份保单的签章来看,原告起诉的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聂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聂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臧某某生活,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并且有临颍县城区办事处颍川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聂某某一切损失共计x.9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聂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