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男,回族,49岁,住(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武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回族,24岁,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焦作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武陟运输公司、杨某某、焦作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武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19时40分,张平安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杨某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平安及豫x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张俊伟、李某甲、彭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张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负次要责任。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号小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是挂靠到公司的车辆,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也不分享利润,为此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已投有全部项目保险,保险金足以支付本事故的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的损失应由焦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9时40分,张平安驾驶豫x小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杨某军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平安及豫x小轿车乘车人张俊伟、李某甲、彭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闭合伤、左眼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2623.12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及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甲系临颍县森光童车厂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600元。
另查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与武陟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以武陟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还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吕克宇,并于2008年7月23日在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上人员乘座险(x元/座×4座)等,截至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张平安与杨某军二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甲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应予赔偿。因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李某甲护理费,标准依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为9534元,即9534元÷365天×21天=548.52元;误工费每月工资1600元÷30天×21天=1119.93元;医疗费2623.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上述参照标准出差人员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21天×30元=630元,两项共计3253.12元,因杨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53.12元×30%=975.93元,剩余2277.19元因豫x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有乘坐险,为此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承担。武陟运输公司、杨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限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予以支持。焦作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44.3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乘座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77.19元。
上述两项赔付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承担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