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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

负责人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诉称,2002年5月10日,建行顺义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杨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签约后,建行顺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自2005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杨某某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六个月(六期),构成了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杨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x.64元,偿还截至2007年6月29日的利息x.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某2007年6月3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旧贷款历史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旧贷款历史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10日,建行顺义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2-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镇焦王庄枫露苑一区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4.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杨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杨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顺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杨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杨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杨某某应支付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顺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五龙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杨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要求五龙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顺义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其后,杨某某与建行顺义支行并未办理北京市通州区X镇焦王庄枫露苑一区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自2005年10月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7年6月29日,杨某某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64元、利息x.18元未偿还。200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

2007年8月3日,建行顺义支行将杨某某、五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杨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x.64元,偿还截至2007年6月29日的利息x.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某2007年6月3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五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该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五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行顺义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并与五龙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五龙公司返还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64元,并支付某息(截止2007年6月29日的利息为x.18元,自2007年6月30日至款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某;二、案件受理费5141元、公告费350元,由五龙公司负担,于2007年12月20日前直付某行顺义支行。调解协议达成后,五龙公司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向建行顺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建行顺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顺义支行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五龙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杨某某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要求五龙公司依保证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现建行顺义支行与五龙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五龙公司同意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行顺义支行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已解除。故对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赘判。杨某某对(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五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对本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协议所确定的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二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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