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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闫某某、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9年2月25日、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国,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利、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共同组建温县三友铸造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签有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厂固定资产设备共计x.4元,每月在利润中偿还壹万元,还清后财产归三人所有,三年内不准退出,如强行退出者,视同放弃设备所有权。2、场地、房租赁费延用张某与北冷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作后纳入厂经营成本计算。3、张某剩余原材料x元,正常生产后两个月付清。4、资金筹备根据用料情况共同出资。5、分配办法:每月核算分配一次。6、所有手续日清月结,超月手续本人负担。7、合作期间如个人有违规违法事件发生与三友铸造厂无关。2007年,原告将租赁乡政府的场地、房屋租赁费2万元垫付给北冷乡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原告交的2万元场地租赁费二被告应付x.3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另外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剩余的原材料款x元,二被告应付给原告款x.6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办厂原告剩余原材料款x.66元,场地、房屋租赁费x.3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二答辩人返还材料款x.66元和场地、房屋租赁费x.33元及利息,理由不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一、2003年原告和二被告合伙经营三友铸造厂,签订有初步合伙协议:1、约定固定资产设备23万余每月在利润还一万元,还清后财产归三人所有,2、场地、房屋租赁费沿用原告与北冷乡政府协议,合作后纳入经营成本,3、原材料x元正常生产后两月内付清。合伙期间,三人聘请王庆仁为会计,因启动需资金,三人约定原告以设备和原材料作为出资,二被告各出资现金十万元,上述出资账本中记载十分清楚,后因生产需要,被告李某某又临时借给厂里现金x元,闫某某又借给厂里现金x元。2004年11月三人散伙,原告一人继续经营,承担合伙期间所有债权债务,散伙时,三人约定由张某每月返还二答辩人出资款5000元,另外由张某承担借二答辩人的x元和x元临时借款。2004年11月份以后原告张某独自经营。2005年8月,因原告迟迟不按散伙时的约定返还被告钱,二人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并查封了厂内的价值25万余元设备和材料,后由于其他原因二被告撤诉,原合伙经营设备及材料解封后,原告已经独自自行处理。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原材料款无任何依据,因原材料按约定是原告的合伙出资,合伙企业生产使用,有账本记载和证人王庆仁等为证,按散伙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况且,二被告的出资20万元资金及临时借款x元至今原告也未按散伙约定返还,原告还占有25万余元设备和原材料,并独自经营和处置,另外,新乡拖拉机厂拖欠合伙经营期间货款20余万元,该应收账款账面有记载,原告至今未讨回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让二被告给付原材料款,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二、场地、房屋租赁费二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限从2003年9月到2004年11月,共计一年零二个月,后张某独资经营,租赁费只能按此期间计算,按合作协议,该费用应纳入经营成本,且在合伙期间,二被告出资x余元对房屋进行修缮,按合伙协议,应当列入经营成本,三人合伙记有账本,对此租赁及修缮费用均应入账。2006年11月20日晚7时许,原告称其看帐,和一帮人等到会计王庆仁家将账本骗走。按散伙约定,一切债权债务都应当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不履行散伙约定,因合伙期间经营亏损,若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二被告的出资本金及临时借款又让谁还况且,原告已经把解封的原属于合伙的设备和原材料独自经营和处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偿还欠款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3年9月28日张某、李某某、闫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2001年12月18日张某租赁北冷乡政府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作的事实。3、李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三份;2007年9月9日北冷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上交2004年至2007租赁费2万元。4、12份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的实物帐,证明三人合伙的账目已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材料款是张某合伙期限的个人出资,二被告每人出资10万元,原告现单方拿出11万余元主张权利不符合规定,租赁费应纳入经营成本,现原被告双方出资都没有拿走,原告拿租赁费主张权利也无任何依据。被告代理人认为,北冷乡政府的证明不真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2004年11月三人已经散伙;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指向有异议,在合伙亏损、未结账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方拿出一部分条据主张权利。5、2003年12月1日、12月6日、12月9日、2004年1月16日、2月2日收据存根计款8.4万元,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有资金投入,被告质证称,条据真实,但款已经还过,这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不能作为原告投资款,这些条据均是入过了帐。

二、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5)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起诉状一份;(2)法院调取合伙账本收据二份;(3)王庆仁出具收款凭单五份,证明李某某出资10万元;(4)王庆仁出具收据存根四份,证明合伙厂借李某某现金x元;(5)2004年12月-2005年5月出勤表,证明2004年11月份散伙后,会计王庆仁和仓库保管李某星继续在该厂上班。(6)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7)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清单,证明原告张某已将查封的财产独自处理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诉张某一案,李某某申请撤诉。原告代理人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人散伙的情况,关于李某某投资情况以账面为准。2(2005)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闫某某诉张某诉状一份;(2)法院调取出库单11张收据一份;(3)法院调取2004年12月-2005年4月记账凭单证据收据一份;(4)法院调取2003年10月-2004年12月大小账本证据收据一份;(5)王庆仁出具收款收据五张2页;(6)王庆仁出具收款凭单五张;(7)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8)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9)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借款、出资以及合伙、散伙情况。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合伙时间,证明不了散伙时间。3、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温县巡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张某以看账本为由,将账本从会计王庆仁处骗走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也是老板,有权看账本,不存在抢走账本。4、王庆仁当庭证言,证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被聘任原被告厂的会计,二被告每人出资现金10万元,张某以原厂设备、材料出资,合伙时间从2003年9月到2004年11月,经营期间厂里是负利润,此后是张某聘用证人任会计到2005年。涉及租赁费问题因厂房漏雨不能使用,经和乡政府协商让承租人修房,不再要租赁费。李某某病后,不再参与经营,张某与闫某某一直争吵,张某讲厂由其一人经营,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每月还二被告各5000元,直到借款、投资款还完,2004年11月,闫某某不再参与经营,散伙没结算,没有散伙协议,张某经营到2005年5月。2006年11月20日,张某以看账本为由将三、四个账本全部拿走。5、李某星当庭证言,证明:2003年9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因生意不好,三人协商由张某一人经营,债权债务由张某一人承担,张某每月还二被告各5000元。之后,证人还在厂里干保管员直到2005年5月底。原告称三人没有散伙,算几次帐都没有算成。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北冷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项已经说明了场地、房租赁费在合作后纳入经营成本计算,租赁北冷乡政府房屋、场地并缴纳租赁费已在合作协议书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王庆仁、李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三人没有结算合伙帐目以及没有散伙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述2005年5月之后是张某一人经营,债权债务由张某一人承担,张某每月还二被告各5000元,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依照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1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租赁北冷乡人民政府原乡轻机厂场地和铸造车间及设备经营铸造生意。2003年9月,原告张某和二被告协商组建温县三友铸造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1、原厂固定资产设备共计x.4元,每月在利润中偿还壹万元,还清后财产归三人所有,三年内不准退出,如强行退出者,视同放弃设备所有权。2、场地、房租赁费延用张某与北冷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作后纳入厂经营成本计算。3、张某剩余原材料x元,正常生产后两个月付清。4、资金筹备根据用料情况共同出资。5、分配办法:每月核算分配一次。6、所有手续日清月结,超月手续本人负担........。合伙开始后,原告张某将其经营期间的原材料按照协议约定作价x元交给合伙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原被告三人除各自在外借款外,二被告又投入现金(二被告称各投资10万元)。2004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病不在厂里干,闫某某因和张某产生矛盾也不在该厂工作,张某经营到2005年5月,三人没有签订散伙协议,也没有结算合伙账目。2005年8月,李某某、闫某某以三人在2004年11月散伙时、厂由张某独自经营并承担合伙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各自借款。本院审理期间,根据李某某、闫某某申请,对张某存放在温县北冷机械厂院内的变速箱铸铁沙箱440件、特大铸铁沙箱11件、铸铁沙箱20件以及其它财产予以查封。2006年3月,二被告撤回起诉,后张某将以上财产处理。2007年9月5日,温县X乡人民政府给张某出具证明,条据载明:张某上交2004年-2007年租赁费贰万(租赁乡轻机厂)。现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各承担x元三分之一共计款x.66元、租赁费x元的三分之一x.33元,遭到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原厂固定资产设备款x.4元每月在利润中偿还1万元、张某剩余原材料x元在正常生产后两个月付清等,但被告亦有现金投资,原告已将自己投入的部分财产处分,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清算、盈亏不明,且没有签订散伙协议,三人企业停产后没有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办厂剩余原材料款x.66元,场地、房屋租赁费x.3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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