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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某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牛某等人以被害人孙xx玩弄了李某丙的女朋友为由,在新郑市炎黄某场敲诈孙xx现金4500元,后分赃。

2、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霍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伙同孟智民(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在新郑市金帝商贸城二楼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里,由霍某充当丁x的男朋友,以被害人李xx欺负丁x为由敲诈李xx现金x元后分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没有参与预谋。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敲诈的钱是3000多元不是4500元。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牛某等人以被害人孙xx玩弄了李某丙的女朋友为由,在新郑市炎黄某场敲诈孙xx现金4500元,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的女朋友和孙xx一起在四通网吧,他就坐车来到四通网吧门口,并给王x打了个电话,王x带了几个人也来到四通网吧门口。在网吧门口,他们对孙xx拳打脚踢,这时牛某、李某丁等人也过来,牛某和李某乙不让打了,说要敲孙xx几个钱花花,他就同意了,牛某和李某乙就跟孙xx说事。后来他们又来到炎黄某场说事,最后在孙xx的店里牛某拿来一叠钱,说是3000元,他们几个人分了。敲诈孙xx的钱是他和牛某、李某乙、李某丁他们几个商量的。

2、被告人牛某、李某乙、李某丁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牛某供述是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四通网吧的,他从孙xx那里一共拿了4500元。被告人李某乙也证实当时牛某从孙xx的店里拿出来一叠钱,说是4000多元。李某丁证实当时敲来的钱是4500元。

3、被害人孙xx陈述的自己被敲诈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证实当时自己被敲诈了4500元,时间是2008年11月份。

二、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霍某、李某乙、周某某伙同孟智民(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新郑市金帝商贸城二楼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里,由霍某充当丁x的男朋友,以被害人李xx欺负丁x为由,殴打被害人实施敲诈。后经李某甲与周某某说合,共敲诈李xx现金x元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供述,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某、李某乙在西亚斯玩的时候,丁x跟李某乙说李xx在港区一宾馆里想跟她发生性关系,结果没发生成,李某乙就跟他和周某某商量着想弄李xx一些钱花花。后周某某拨通李xx的电话,约好第二天说事,并让他当丁x的女朋友,李某乙当丁x的哥哥,他和李某乙见面就打李xx,周某某从中说合弄住钱了分分。第二天下午,在金帝李某甲的办公室里,他和李某乙捞住李xx就打,李某甲将架劝开,并跟周某某从中说事,还说弄住钱了不能亏了他。最终他们从李xx手里敲诈了x元钱,分给了李某甲3000元。

2、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霍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是他的一个朋友张xx把李xx带到他的办公室的,霍某他们进门就打李xx,他知道是想敲点钱花花。他分了3000元钱,后来又给了李x元。

3、被害人李xx陈述的自己被敲诈x元的情况及证人张xx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事后李某甲又给了李x元。

4、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退赃情况及赃款的发还情况。另当庭查实经周某某退赃的9000元中包括被告人李某甲、霍某的退赃情况。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和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7、户籍证明证实了七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人不认识,没有参与预谋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x是由证人张xx带至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的,之前被告人李某甲并不知道霍某等人预谋敲诈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敲诈的钱是3000多元不是4500元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李某乙、李某丁及被害人孙xx均证实四被告人敲诈被害人孙xx的是4500元钱,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七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霍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牛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霍某、周某某、牛某、李某丁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李某丁系初犯,且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零20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零6日,即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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