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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王某甲、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微型客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X路口时,驶入逆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8000元。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依法划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微型客车车主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2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只是承担部分责任。我开的是王某乙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

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证明被告王某乙是豫x微型客车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主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即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与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VIII级伤残,第X号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6—8个月。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浚价[2009]X号)。主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054元。

6、户口登记簿。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人有父母二人。

7、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记载的名字前后不一致(张某某,张国奇),对记载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6的异议为,鉴定前没有协商鉴定机构,交警队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没有公章,交通费票据号码重复,应不予采信。其它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异议为,物损估价应有对方签字,我们没有签字,不相信其真实性。其它证据的异议同财险鹤壁支公司。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名称为张乾,一份上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的与病历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5、6份证据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鉴于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5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微型客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X路口时,驶入逆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张乾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816.49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VIII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8个月。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车损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估损总值1054元。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王某甲驾驶豫x微型客车车主王某乙,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张某某兄妹四人,需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张文喜,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兰,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对事故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形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70%为宜。被告驾驶的豫x微型客车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约定的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应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16.49元,误工费2562.57元(4454元/全年÷365天×7个月),护理费158.63元(4454元/全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78元(6元×13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30%),被扶养人张文喜的生活费4566元(3044元/全年×20年×30%÷4),原告要求4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王某兰生活费4337.7元(3044元/全年×19年×30%÷4),鉴定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054元,评估费100元。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84.49元。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00元,根据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甲承担490元(700元×70%)。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王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84.4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8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7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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