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才中心。
代表人胡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才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王某乙驾驶濮阳县人才中心的豫x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王某乙系濮阳县人才中心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支付王某甲的医疗费2245元。
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甲的损失应由濮阳县人才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王某甲的实际出院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5日,实。王某甲为退休干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按2008年建筑业年收入计算,一人护理计1539.05元。十级残疾赔偿金计款793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70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100元。王某乙反诉王某甲返还垫付2245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王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539.05元。二、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垫付费用22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濮阳县人才中心负担860元;反诉费25元,由王某甲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⑴王某甲医疗费x.56元。⑵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的金额过高。⑶鉴定费70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本身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是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甲辩称:交强险应受合同法调整,合同中属格式条款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大地财险公司的解释。大地财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偏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单位司机,车也上了保险,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才中心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人才中心投保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人身损害,王某甲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案件事实,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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