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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才中心。

代表人胡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才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王某乙驾驶濮阳县人才中心的豫x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王某乙系濮阳县人才中心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支付王某甲的医疗费2245元。

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甲的损失应由濮阳县人才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王某甲的实际出院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5日,实。王某甲为退休干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按2008年建筑业年收入计算,一人护理计1539.05元。十级残疾赔偿金计款793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70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100元。王某乙反诉王某甲返还垫付2245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王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539.05元。二、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垫付费用22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濮阳县人才中心负担860元;反诉费25元,由王某甲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⑴王某甲医疗费x.56元。⑵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的金额过高。⑶鉴定费70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本身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是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甲辩称:交强险应受合同法调整,合同中属格式条款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大地财险公司的解释。大地财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偏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单位司机,车也上了保险,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才中心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人才中心投保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人身损害,王某甲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案件事实,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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