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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本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某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8日宋某某由赵某某、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6月20日,利率为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被告偿还了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特请求判令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赵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利率为9.3‰,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郭永亮

代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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