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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

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备战、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建房,口头约定按照日工计算,大工45元,小工30元,10天一开劳务费。2006年9月26日正式开工,主体工程于2006年11月18日完工,由于被告拒付10天的工钱,原告被迫停工。2007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签定承揽合同,就接着给被告建房直到2007年6月3日。被告一再拒绝支付原告承揽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承揽报酬7800元;3、归还原告给其建房所带的建房工具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405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承揽报酬,未占用原告任何工具和物品,更不应承担租赁费;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建完房屋就擅自离开工地,造成被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2006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盖房,并于2007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原告依据协议为被告盖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建房承揽报酬7800元未付;2、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相关建房工具及材料未予返还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建筑工具租赁费用4050元。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包协议》1份,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2月6日签订,载明“兹有鹿楼乡X村李某乙(甲方)的六间楼房,承包给故县村贡某某(乙方)施工,...施工中的架板、筛子、车子等工具由乙方承担,...此房的价格为每平方八十五元整。...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开工付3000元,第二次付款底层打了顶付x元,第三次付款上层垒完砖付8000元,第四次付款二层打完顶付8000元,第五次付款压好边、外粉结束付5000元,第六次付款内粉结束付4000元,第七次付款打好地面付3000元,走廊门台结束全部付清,总平方484平方”。该证据原告用于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盖房、以及协议内容规定按天履行,约定了付款方式的事实。

2、证人李XX、贡XX、肖XX、唐XX、唐XX当庭证言及唐XX、李XX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有7800多元的承揽费,因为被告没给原告,原告也未给工人发放。

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17日出具两份4700元的借据是重复的,且被告在二审庭审中已承认该借据是重复出具的事实。

4、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及被告付款情况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同时印证被告不可能在2006年10月17日同一天支付原告两次47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原告雇用的工人所提供,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承揽费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称盖房工作只是第四项已完成,第五项工作未完成,被告根据该工程进度给原告的承揽费已超过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显示二被告已承认两份4700元的借据是重复出具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只能说明其与所雇用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条共16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5月26日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共计x元。

2、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内容已约定双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按日工资标准每10天支付为结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光盘1份,用于证明原告离开时工程施工进度的状态。

4、证人唐XX、沈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未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唐马某完成,被告已向唐XX支付劳务费x元。

原告对证据1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的其中一张4700元的借据是原告重复出具的,原告打了两个4700元的条,但只收到一次47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光盘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该工程已完成第六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房屋由原告贡某某组织施工,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款7800元未付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其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及借条十六份,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支报酬共计x元,原告虽针对其中两份4700元的借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承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光盘为视频录像,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离开时工程原状,能够证明工程的施工进度,根据该光盘内容显示,工程进行到协议约定的第六项即内粉,内粉进行了一部分,并未全部完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能够证明李某乙将该房未完工程交由唐马某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物资提货单1份,证明建房工具是从租赁站承租的,工具现在被告家未归还,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建房工具是由原告提供的,该建房工具租赁费用共计405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租赁工具已由被告负责返还租赁站,且已支付过租赁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资提货单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2、租赁物所有人郭三麦出具的收到租赁费的证明1份,载明“今收东鹿楼小西租赁费共计400元整,郭三麦”;

3、租赁物所有人李某平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鹿楼门架款1000元,李某平”。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提及的租赁物及其费用已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建房工具。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建房工具是由原告承租,被告称其已返还并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物资提货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租赁该批材料,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占用上述材料未予返还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材料已由被告负责返还并已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建房,2007年2月6日,双方补充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楼房由原告贡某某承包施工,房屋总面积为484平方,价格为每平方85元,总价款应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预支承揽报酬x元,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该房屋原告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第六项即内粉阶段(该内粉工程未全部完成),剩余工程项目原告未施工完毕,其后被告又另找他人完成了该房屋的剩余部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一批建房材料,该批建房材料在被告房屋完成后,已由被告负责返还给租赁物所有人并已支付租赁费用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所签协议就该房屋依据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的方式作出了约定,本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的工程进度为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的第六项,且第六项并未施工完毕。照此进度,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为x元-x元之间,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符合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获取的承揽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承揽报酬7800元未付,由于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其提供的五位证人均不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均不能必然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7800元未付的事实,而且根据原告施工进程及收到的款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中一张4700元借据系重复出具的事实,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已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其租赁别人建房工具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将租赁的建房工具返还给租赁物所有人,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建房工具并承担4050元的租赁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己撤出了施工工地,原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有他人完成,在本案中无再行解除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祥敏

审判员许付强

审判员肖某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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