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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欧某乙,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黎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平安、李小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被告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被告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被告等三人合伙办资兴市何家山光田河沙厂(没有办营业执照),于2009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厂开洗砂机,每月工资1500元。10月14日下午3时许,因洗砂机有故障,原告拿着修理工具正在修理安装在洗砂机上的减速机时,被告王某某突然开动洗砂机,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和无名指被减速机的皮带轮绞断,先后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天,东江镇卫生院治疗9天,费用1662.72元(被告已付)。2010年10月2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拇指末节缺失评定为柒级伤残,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后仍在该厂上班,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无奈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279.68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750元,医药费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

被告欧某乙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到现在已超过一年;2、原告受伤是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3、原告提到误工损失4500元,是原告受伤后继续上班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某、王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0年10月26日才鉴定,鉴定时间超过时效,起诉也超过时效;2、误工费过高,没有医院诊断及工资表证实;3、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是在做事当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不是雇员,王某某也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欧某乙的观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乙、黎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开办资兴市何家山光田河沙厂,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2009年5月,三被告雇请原告欧某甲在该厂做事,负责开洗砂机,每月工资为1500元。同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因洗砂机有故障,原告拿着修理工具正在修理安装在洗砂机上的减速机时,被告王某某突然开动洗砂机,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和无名指被减速机的皮带轮绞断,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6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右无名指末节毁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原告又在资兴市X镇卫生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用都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后,仍在三被告的河沙场做事。此后,原告就赔偿之事多次找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做伤残鉴定。2010年7月12日,被告黎某某、王某某出具书面“申请”一份给原告,其内容是:兹有何家山光田沙场临时工欧某甲同志在工作时不慎将手压伤,现特申请鉴定为感。2010年10月26日经原告申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拇指末节缺失评定为柒级伤残,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用814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医院检查费64元)。10月28日,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资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黎某某和王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书写的“申请”、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受三被告的雇请,在三被告合伙开办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河沙场做事,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河沙场开洗砂机是受被告安排,原告在修理洗砂机时,三被告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某也在现场,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欧某乙主张因王某某的过错,应由王某某一个人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该治疗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黎某某和王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书面同意原告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两个手指缺失,一个为柒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应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原告诉请按45%计算为x元并无不当。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双方均同意按50元一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0元。原告诉请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工资4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3、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和鉴定费814元(含鉴定时检查费64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两个手指缺失,构成了柒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两个手指缺失,且分别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和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某乙、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8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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