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08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顺(另案处理)共谋贩毒,林某甲联系毒品卖主,由林某顺以每公斤18万元联系海洛因买主。林某顺又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要其以每公斤24万元价格联系海洛因买主。1997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一台湾人欲购买海洛因,即与被告人施某某合谋共同贩卖,并带台湾人与施某系。1998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遇到被告人宋某某并知其有毒品出卖后,即告知被告人宋某某一台湾人要买,宋某应提供毒品,并先后三次提供海洛因样品交台湾人验货,后台湾人答应成交。1998年3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林某顺取得一包海洛因,在莆田公交车站,宋某这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施某某,后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二人携带该包海洛因于当日下午窜到泉州刺桐饭店,以每公斤30万元的价格与台湾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80克。当晚,被告人施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莆田市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又带公安人员在林某开家抓获正那里等待分赃的被告人林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海洛因检验报告,交易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关于施某某、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证明在案,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

林某甲上诉理由:毒品不是由他亲手交给林某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案人林某顺在逃,“粗鲁”等人情况未查实,认定林某甲有贩毒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宋某某上诉理由:受蒙骗而参加犯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施某某上诉理由:是公安线人,将其定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依据如下:1、泉州市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抓获欲贩卖毒品的施某某、陈某某的经过;2、泉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3、泉州市公安局扣押物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重480克;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5、泉州市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后施某某带公安人员抓获宋某某,后宋某某带公安人员抓获等待分赃的林某甲;6、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及法院一审庭审阶段均作有罪供认,并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为牟利,贩卖海洛因48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林某甲联系毒品货源,为促成本案毒品交易起了积极重要作用,应予严惩。其诉称“毒品不是其亲手交给林某顺”之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此节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同案人在逃,还有其它情况未查实,认定林某甲贩毒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本案同案人林某顺虽在逃,“粗鲁”等人情况无法进一步查证,但上诉人林某甲在公安、检察及法院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认贩毒,且上诉人宋某某供述及公安机关证明均证实,林某甲在等待分赃时被抓获,故上诉人林某甲贩毒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宋某某积极联系买主,提供海洛因样品,转送毒品,在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其诉称“受蒙骗参与贩毒”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施某某联系卖主,参与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其诉称“是公安线人”之理由,公安机关予以否认。陈某某联系买主,参与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对上述上诉人、被告人均应严惩。上诉人宋某某、施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之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虽罪行严重,但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罪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的刑事判决;

2、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茵

审判员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刘晓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