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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女夏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0月4日,夏某某到王某某家看家后同意双方的婚事并接受了200元见面礼,后双方通过媒人协商定于10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王某某及其父母带有水礼并通过媒人给付夏某某礼金x元,按照农村习俗夏某某又向男方退回现金2200元。10月29日,王某某接夏某到其家过节,王某某之母贺桂凤怀疑夏某在外打工时有生育史,提出解除夏某与王某某的婚约。11月6日,王某某之母及其两个媒人韩秀军、王某多一同到夏某某家,王某某之母提出退婚之事,夏某某表示不同意,后同媒人协商,夏某某退还了8000元礼金。之后王某某之母因对下欠余额向夏某某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礼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夏某确立恋爱关系,并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夏某之父夏某某经手接受礼金,后王某某以夏某在外打工时有生育史为由提出退婚,夏某某退还了部分礼金,因夏某某在短期内接受的礼金数额较大,故原告请求返还礼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王某某与夏某确有促成婚姻之意,因此给付的礼金中含有赠与性质,故礼金应当适当返还,双方来往期间相互赠送的水礼应视为赠与相互抵消。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夏某的诉讼,应当准许。被告夏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夏某某已退还8000元礼金,应不再退还礼金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退还礼金与接受礼金差额较大,且王某某在接受退还的礼金后并未放弃对下余部分的索要,故夏某某对下余部分礼金应适当返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及其家属的彩礼,有明确的用途和收受主体,原审应将收受主体夏某之母、夏某的两个哥哥列为被告,并判决各个收受主体返还其收受的礼金。原审未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此部分债权的放弃。同样,被上诉人撤回对夏某的起诉,也是对赠与夏某的部分礼金的放弃。依此计算,上诉人已经超付被上诉人的礼金97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返还8000元礼金后,其余礼金不再返还。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夏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夏某之父夏某某经手接受王某某家给付的礼金x余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按照法律规定,夏某某应当返还下欠部分彩礼。夏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给付的彩礼有具体的对象和具体的用途,因此,应将彩礼的收受人夏某的母亲、夏某的两个哥哥作为被告并判决由其返还所收受的彩礼,王某某未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庭审中撤回对夏某的诉讼,应当视为对给付上述人的彩礼的放弃。夏某某提出王某某给付的彩礼收受人和用途明确具体,但其仅提供了其自己的答辩状、夏某之母等自述证言,其提供的韩秀军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观点,且彩礼系基于两个家庭联姻的目的,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家庭的礼金,上诉人夏某某作为家庭代表经手接受了全部礼金,因此,原审原告将夏某某列为被告,判决由夏某某返还下余部分礼金符合法律规定,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还称,其与王某某之母已达成口头协议,返还礼金8000元,下余部分不再返还。经查,王某某与夏某退婚后,王某某之母即向夏某某索要给付的礼金,夏某某称双方达成退还8000元,下余部分不再返还的口头协议,其提供了媒人韩秀军的证言,但该证言与另一媒人王某多的证言相矛盾,且王某某家在收到退还的8000元礼金后,一直在索要下余部分,故夏某某称不再返还下余部分彩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上述规定,夏某某应当返还所收受的礼金。夏某某在短期内接受了较大金额的礼金,原审根据实际情况,未判决夏某某返还所有下余礼金,仅判决夏某某部分返还,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夏某某不再返还下余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审判员马启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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