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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蔡某乙、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14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一案,段某某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09)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8日,二原告及曾永发三人经被告段某某之妻程楚贤介绍,到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三人承包的志丹县塔而坡石料厂打工,由于该石料厂一直不发工资,打工一个月后三人即要求辞职回家,当时石料厂仅给三人各发一半的工资,对余下的部分,三名承包人共同出具了欠条。2008年8月初,因被告与其妻程楚贤到周至县X镇找石料厂的三名承包人索要劳动报酬,二原告和曾永发知情后便一同前往,此事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原告、被告及三名承包人共同达成以下三方协议:由段某某将石料厂的空压机按5000元作价处理后,所得款项首先用于给二原告及曾永发支付工资,余下部分充抵被告妻子的工资。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给二原告及曾永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三人工资贰仟肆佰壹拾玖元正”的欠条一张(被告不会写字,该欠条由被告妻子程楚贤代写,被告在场)。同年8月12日,被告将空压机处理给了龚小锋。但龚小锋在接受空压机后并未给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另查明,二原告所主张的2419元中,属于蔡某乙的为759元,宋某某的为784元。

曾永发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后,在审理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其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三人共同承包的石料厂劳动,即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原告、被告及石料厂的三名承包人三方同面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石料厂的三名承包人将欠原告等三人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并且被告当场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属合法的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可以三方协议约定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也应当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虽然被告后来将空压机处理给龚小锋未拿到相应价款,但这是被告与龚小锋之间的纠纷,并非原告造成,故该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被告仍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关于二被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问题,因二原告前往周至县是向石料厂承包人索要劳动报酬,并且三方协议中也未涉及此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蔡某乙支付劳动报酬759元,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784元。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债务转移的事实不清。2008年8月6日在周至县楼观台司法所签订的调解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期交付工程设备给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后,由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负责给被上诉人结清工资,上诉人按约定如期交付了工程设备,因此,应依法由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之妻陈楚贤所打的欠条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是本案调解双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上诉人段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及债务人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三方同面协商将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欠三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转移给上诉人段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段某某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是2008年8月6日其和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三人签订的由段某某赎回其经手卖出的属于陈学林、陈敦顺、龚小锋所有的设备的协议,而上诉人段某某给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8月4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在先,且该债务转移是在债权人参加并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在8月6日的协议中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没有参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宋某某对此既不知情,事后又未表示同意,因此8月6日的协议对蔡某乙、宋某某没有约束力,况且从段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中也不能明确判断与先前的债务转移有关联,所以段某某认为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审判员马启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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