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钰),男,23岁。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时35分左右,高XX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北侧,撞住同向前方的行人靳XX(造成靳XX受伤),高XX随摩托车倒地并滑行至道路中线处,后李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现场经过,撞住倒在道路上的高XX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高XX受伤、两车损坏,后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时35分左右,高XX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孟津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北侧,撞住同向前方行人靳XX(造成靳XX受伤),高XX随摩托车倒地并滑行至道路中线处,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现场经过,撞住已倒在道路上的高XX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高XX受伤、两车损坏。发生碰撞后,李某某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北行驶到孟津县邮政局门口,其想着不对不能走准备停车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后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逃逸(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1时35分许,其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孟津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北侧,撞住倒在道路上的二轮摩托车后没有停车,车走到邮政局门口时李某某想着不对不能走,就将车停下的具体案发经过。
2、证人靳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孟津县X路城关医院北侧,自己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大概有一分钟左右,开过来一辆汽车,车速比较快。
3、证人邹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孟津县X路城关医院北侧,靳XX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也倒在路中线处,骑车人倒在摩托车南边一米多的地方,这时由南向北开过来一辆轿车把摩托车撞住了,车一直到邮政局门口才停住,轿车车号是豫x号,且邹XX及时报警的具体经过。
4、证人马XX证言,证明案发前,自己和李某某一起喝酒,喝完酒后由李某某开车返回孟津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南路城关医院北侧,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就问李某某怎么了,李某某说撞住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李某某未停车,又往前开到邮政局门口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追上拦下的具体经过。
5、证人潘XX、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该接到“120”指令,赶往事故现场进行抢救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证人任XX证言,证明案发时,任XX骑车路过案发地点,见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线处,其刚绕过去后,从后面同向驶来一辆轿车,轿车速度比较快,撞住摩托车,轿车没有停,行驶到和任XX并排时,被任XX拦下,后交警赶到现场的具体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高XX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XX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先倒地后,豫x号轿车分别与高XX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所送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mg/x。所送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mg/x。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负事故责任。
10、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保证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受害人家属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没有立即停车救助,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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