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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落户于被告村后,于2000年由被告按原告家庭农业人口4人分给承包经营田3.6亩由原告耕种,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2003年初,原告所承包土地3.6亩被沈阳市浑南新区征用,地上附着物按每亩人民币8000元给予补偿,原告应得补偿费人民币x元被告予以截留,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且已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国家进行土地开发征用,原告依法享有对其所耕种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所有权。被告未及时发放给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临时耕种,且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不应给付原告的抗辩,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被告(略)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略)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维护上诉人2003年3月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杨官村被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之规定的合法有效性。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缺乏现行农村政策理论依据。被上诉人耕种地属于临时耕种关系,征用地时不给钱,这是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出台的补偿标准,不属于国家政府规定的。

本院审理查清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民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国家对该地进行了征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其所耕种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权利。依据浑南新区开发管委会制定的补偿标准,被征农耕地青苗费每亩补偿800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维护其村民会议制定的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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