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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六段一里16-323间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五里8-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七小区X-212间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段18里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幺某某均是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干部,同在沈阳市铁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个办公室中工作,过去所处关系甚好。1999年前俩人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段四里处购违建房两间,后分别办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下,另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上诉人陈某某小舅子的名下。1999年5月该地拆迁,上诉人陈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开发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于2000年1月被回迁安置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151间号52.15建筑平方米房屋内,上诉人陈某某获得了该房的产权。该房的拆迁手续、回迁手续、交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均在被上诉人幺某某手中,被上诉人幺某某并将该房出租。2001年6月1日通过中介方被上诉人幺某某与被上诉人邸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2万元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邸某。同月8日,被上诉人幺某某与被上诉人邸某填写了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格式《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以房主陈某某的名义出卖此房,价款填写的为人民币5万元。后,被上诉人邸某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税手续并经沈阳市铁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上诉人陈某某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1999年5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开发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2000年1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开发中心给陈某某开出的《房屋准住通知书》,陈某某交房款的《收款收据》,2001年6月1日幺某某与邸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同月8日幺某某、邸某填写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邸某交纳的房屋契税手续及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幺某某系朋友关系。争执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幺某某均提供该争议房的有效证件及原告本人身份证。被告幺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与原告无书面委托,但具备代理条件,代理原告实施争议房屋的转让行为。被告邸某则可相信原告与被告幺某某的被代理与代理关系。因此两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幺某某争执房屋的有效证件及本人身份证,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转让房屋如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幺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告诉。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宣告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签订《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幺某某冒用上诉人陈某某名字签字,被上诉人邸某是明知的,故有过错不能视为善意,合同应无效。被上诉人幺某某辩称,拆迁前违建房屋是自己花1万元购买的,是自己用违建房办下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办在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小舅子名下,争执房回迁安置所需一切费用均系自己所拿,所以回迁安置后的房屋由自己行使处分权,先予出租,后予出卖,争执房所有手续、《收据》均在自己手中,自己有权卖房。被上诉人邸某辩称,买房时看到被上诉人幺某某有争执房的所有手续,看房时通过物业和承租户了解的相关情况,确信被上诉人幺某某有权卖房,自己是善意有偿取得争执房,并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争执房在房屋买卖时,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幺某某是同一办公室关系处的甚好的朋友,争执房的一切相关手续均在被上诉人幺某某处,由被上诉人幺某某实际占有、处分该房,将争执房出租,与物业部门打交道,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相对人被上诉人邸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幺某某是有代理权卖房的,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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