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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孙晓钟,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X街纺织委X组。

原审被告:新民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上诉人平某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上午,平某某等村民就口粮地一事到镇政府上访。当时镇政府领导通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赵某某到镇政府解决此事,赵某某到镇政府后,准备到镇政府小会议室接待上访群众,当赵某某与镇政府干部从走廊出来到门口时,平某某等村民在那吵吵,赵某某当即就说:“别吵吵,有事找政府领导说。”这时平某某就用不堪入耳的脏话不断辱骂赵某某,赵某某转身与平某某理论,并拽住平某某的头巾,责问平某某为什么骂人,平某某欲挠赵某某,这时众人上前劝阻,赵某某亦松开手,平某某当即倒在地上。平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5分被前当堡村民委员会韩某某送到新民市X镇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左下腹外伤。收住院治疗,于200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63天,医嘱内科病需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药费3,023元,平某某经新民市公安局鉴定为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平某某诉讼至新民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志、药费收据、鉴定书、李玉芬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平某某辱骂之时,未能控制情绪,拽平某某方币,致平某某倒地受伤,对平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前当堡村委会承担责任。平某某用不堪入耳的脏话辱骂赵某某,并欲挠赵某某,对此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平某某诉请交通费的损失,并非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前当堡村民委员会赔偿平某某医药费3,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工资728.91元、护理费728.91元,计人民币5,425.82元的70%,即3,798.0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付清;二、驳回平某某、赵某某、前当堡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人民币350元,平某某负担105元,前当堡村民委员会负担245元。

宣判后,平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某某诉称:1、应由赵某某个人承担责任;2、赵某某应承担100%责任;3、鉴定费漏判;4、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赵某某诉称:1、驳回平某某的诉讼请求;2、平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新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赵某某系代表所在村村委会去镇政府解决土地纠纷,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因此,原审确认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平某某辱骂赵某某在先,后又欲挠赵某某,在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过错上,平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裁量的3:7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经审核,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错误,亦应维持。

关天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予确认由谁负担。一审系遗漏。应予补正。

关于应否驳回平某某诉讼请求的问题。赵某某称证人证明其未对平某某拳打脚踢。平某某伤势不重,住院63天属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某某拽平某某头巾,并未认定其拳打脚踢。根据平某某住院病志记载,无医生劝其出院,平某某不予配合的内容,故应认定住院63天为治疗所必需。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赵某某、平某某各负担50元。鉴定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140元,由平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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