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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强生体育用品商场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吴某某提供各种品牌运动鞋由其销售。2001年2月12日,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双方经过对帐,吴某某尚欠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6,491.90元。并约定此款返货。对帐后,吴某某既未将货物返还,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亦未给付货款,故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常友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返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其他证言也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6,491.9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对货款余额进行结算的次日即200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04年2月1日,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2、货物余额结算的单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出具的多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林某某已将余下的货物拉走,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都是林某某个人,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4、上诉人与林某某约定对86,491.90元余额返货,而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货款86,491.90元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讼过,但被法院驳回。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原件,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原件,应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应返还货款,不应进行返货。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返货,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17日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供货是被上诉人单位上海启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林某某无诉权并于2003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林某某的起诉,现被上诉人以单位的名义就同一事实于2004年2月1日起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货物余额结算单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吴某某明确承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出具的多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林某某已将余下的货物拉走,且欠据上约定此款返货,应给付货物,原审认定应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上虽然写明86,491.90元余额返货,但双方未约定返还什么货,属约定不明,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给付货款。且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货被林某某拉走,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返还货款86,491.9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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