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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建筑振动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振动器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1958年4月15日参加工作(原系全民职工),于1994年调入沈阳建筑振动器厂,于1996年退休。1997年,马某某发现自己的工资较其他同工龄的人少,因与单位协商未果,于2004年9月6日申诉至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明细表、取款凭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应于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马某某于1996年退休,于2004年7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间又无导致时效中断的合法理由,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在庭审时新增加的要求沈阳建筑振动器厂为其解决住房及补发作更夫期间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马某某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故对马某某的此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以“我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建筑振动器厂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马某某系1996年退休,但其却于2004年7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马某某虽提出“我的请求未超时效”的主张,但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无证据证明时效存在其他的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马某某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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