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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画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画苑,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画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画苑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出国人员用品服务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241。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沈阳市画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沈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审判员董莉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画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付某甲妻子任家树原是沈阳市画苑法定代表人。任家树于2004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2004年11月28日,沈阳市画苑领导到付某甲家看望家属时给付某某甲丧葬补助费2000元。事后付某甲多次到沈阳市画苑交涉领取抚恤金、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2004年至2005年度的采暖费等事宜。2005年2月4日付某甲再次去沈阳市画苑交涉此事时与该单位同志发生口角,并报警。2005年2月28日付某甲诉讼至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3月9日付某甲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画苑丧葬补助费证明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某告丧葬费(3个月×849元)2547元;二、被告给付某告抚恤金(10个月×849元)8490元;三、被告给付某告2004至2005年度采暖费(65米×19元)1235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x元,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告;四、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任家树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画苑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市画苑一次性给付某某甲丧葬费、抚恤金、采暖费共计x元,该款于2005年10月1日前给付;

二、沈阳市画苑协助付某甲办理任家树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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