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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4—4—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铸造厂退休干部,现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物业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物业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的房屋位于某阳市大东区X街X-X号,面积125.19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2001年1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1月至同年12月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等合计482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被告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另查,在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中,该小区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元,沈价发[2002]X号文件的批复中,亦同意该小区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以上事实有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的98年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沈价发[2002]X号文件复印一份,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原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按政府有关文件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业管理服务行为有其业务范围规定,对于某告提出的邻居安装铁笼、装饰公司噪音过大,楼顶花园违章建房等给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将其做为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对于某告提出的原告收费没有依据一节,因原告有合法的收费许可,且沈价发(2002)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收费标准具有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O七条、第一O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25元,该款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李某某2001年12月购房(商品房),三室二厅向黎明物业公司交纳2002年至2003年物业管理费156元(每月13元),2003年至今未经业主同意突然私自每月25元收取。请求依法重新审判。

本院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所住小区大东区凯翔一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以0.2元/平方米,按季度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是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根据不是收费许可证,而是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应按原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每月13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2004年7月20日,故每月每平方米0.2元物业服务费应从2004年8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从2003年1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按0.2元交纳物业管理费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给付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每月按13元计算)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7元,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每月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计50元。该款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50元,被上诉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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