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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8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2月因抢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沙坪坝火车站旁的七彩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上网玩游戏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身边空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天翼手机、华腾手机各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赃物价格鉴定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元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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