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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收案并于立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集药材门市部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合计x.06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的车速也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当驳回;3、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私自扣押至今,其中的损失应当折抵原告的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伤情诊断证明;3、入、出院证明;4、住院病例;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x元;6、病人费用清单;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原告与被抚养人、赡养人的户口登记卡;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10、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11、马集镇X村委会及宣培付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父亲陈x年患脑溢血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岳XX、岳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骑的摩托车速度过快撞上被告的三轮车。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4日17时2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镇药材门市部门口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斜形骨折;2、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在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费x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双胞胎儿子陈某、陈某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陈x元9月26日生,2003年患脑溢血病后丧失劳动能力,陈XX生有一子一女。原告陈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某自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115天,每天按40元,计46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7天=3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10%=9613.9元;抚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9年×2人×10%÷2人=3049.62元;赡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20年×10%÷2人=3388.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x.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加驾驶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当之处,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陈某诉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x.99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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