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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被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9时,原告坐在老伴开的三轮电动车上,并且三轮车停在路边,被告驾驶一辆河南x的农用车经过时,将原告坐的三轮电动车撞翻,原告撞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只是皮肤轻微擦伤,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擅自转到安康医院治疗,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单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病情及花费。

3、淮滨县安康医院的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单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花费4916.8元。

4、信阳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十级伤残。

5、其购三轮车发票2800元。

被告崔某对交通道路认定书、对淮滨县医院的医疗单据无异议,对淮滨县安康医院的单据不认可,对楚相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24日09时40分,被告崔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行驶至淮滨县X村街道,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乘座人李某受伤。李某当天入住某滨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皮肤挫裂伤;2、右足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脑梗塞。住某十四天,花医疗费x.6元。后转入淮滨县安康医院治疗,诊断:右手足外伤。住某三十二天,花医疗费4916.8元。李某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手指对掌功能受限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淮滨县交警队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驾车将原告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三轮车受损,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李某未提供损失的鉴定,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李某已七十四岁,系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再承担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4元、护理费1380元(46天×30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690元(4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884.2元(4806.95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480元,合计x.4元,由被告崔某赔偿,扣除崔某已付的5000元,余款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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