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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范某某、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回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光照明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范某某、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回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东海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周继红,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原审被告市政建设处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原居住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X号沈阳市增压器厂宿舍内。1993年3月,东海开发公司(原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原沈阳市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动迁协议书,对范某某居住的地区实施拆迁。此时,范某某户口记载为四口人、三辈,其子范某龙年龄未超过13周岁。1996年3月28日,范某某母亲边启珍去世。2000年,东海开发公司委托市政建设处(原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对上述地区实施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范某某、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因确定回迁户型等问题产生纠纷,东海开发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提出仲裁申请。市房产局于2002年2月19日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范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证明和户籍证明,东海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材料,核定房型,进行回迁安置,按规定收取增加面积款;范某某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出原房屋。范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并于2002年6月18日将市房产局作为被告,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作为第三人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市政建设处为范某某开具住户迁出证,注明“3口人、两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7日作出(2002)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沈房拆裁(2001)第X号拆迁裁决书,沈阳市房产局于某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房产局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沈房拆裁通(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通知对东海开发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2003年1月17日,范某某又将市房产局作为被告、东海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沈房拆裁通(2002)X号房屋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1月14日,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东海开发公司在安置其他动迁户的同时,原地安置范某某小双室一处,由范某某按规定交纳增加面积款。东海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并于2004年2月10日将市房产局作为被告,范某某作为第三人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3月22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东海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海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又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东海开发公司至今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定的拆迁资格,沈阳市房产局对本案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范某某要求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安置回迁房屋未果,将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作为被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对确定的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由动迁部门发给《住户迁出证》,或由被动迁单位和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安置(再建)协议,并以此证或协议作为回迁安置的合法凭证。本案范某某持有市政建设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其开具的住户迁出证,即具有了被动迁户的合法资格,故依法享有要求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安置回迁房屋的权利。因此,范某某要求东海开发公司、市政建设处为其安置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海开发公司虽经法院行政判决确认其不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但事实上,范某某居住的房屋确系由东海开发公司委托市政建设处拆迁,因此,东海开发公司应实际履行为范某某安置房屋的义务,并给付某某某动迁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东海开发公司应为范某某安置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的小双室房屋一处。考虑原范某某住房被拆迁时间较长,且范某某已丧失参加摇号确定楼层、朝向的机会等因素,东海开发公司为范某某安置朝向为正南、楼层为3-X层的回迁房屋为宜。关于某某某要求东海开发公司赔偿30万元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海开发公司主张范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单位自管房,东海开发公司已对该单位进行补偿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原地为范某某安置回迁房屋一处(户型为小双室,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朝向为正南、楼层为3-X层),范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二、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则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根据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正南朝向、3-X层房屋的平均价格给付某某某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三、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某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4年8月18日的动迁补助费780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动迁补助费(每月按60元计算);四、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某搬家费100元;五、驳回范某某、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海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按责任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原审法院不能因范某某丧失了摇号选房机会,就判决责令开发公司为范某某安置正南朝向的3-X层回迁房屋,故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无依据;2、范某某依法只享有回迁房屋30%的所有权,其对另70%面积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系开发公司享有,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开发公司按当地房屋的平均价格全额给付某某某房屋价款无依据。3、该动迁区域的期限为两年零八个月,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所计算的补助期间少了六个月,加重了开发公司不应承担的负担。4、二审法院若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然涉及原审判决第五项内容的调整。综上,原审法院既然查明了开发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就失去了判令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的条件。

范某某辨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东海开发公司对范某某居住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时,虽未取得有关管理机关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但事实上其已将范某某原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故双方之间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某海开发公司主张对范某某的回迁安置应根据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X号)和相应的文件规定精神,对范某某实施原地回迁安置,及范某某亦主张东海开发公司应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X号)对其予以原地回迁安置,并同意按相关规定交纳回迁房屋基本造价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东海开发公司对范某某负有原地回迁安置的义务,范某某亦负有向东海开发公司交纳回迁房屋基本造价款项的义务。

关于某海开发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提出异议的问题。1、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范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内容,应理解为“范某某到东海开发公司办理相应的进住手续,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不当。2、本案应确定的是东海开发公司为范某某原地回迁安置房屋,范某某亦应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则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根据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正南朝向、3-X层房屋的平均价格给付某某某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东海开发公司为范某某安置回迁房屋的楼层和朝向的问题,主要考虑到东海开发公司未及时向范某某履行回迁安置义务,使范某某丧失了摇号选房的机会,且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并无不当。

另外,东海开发公司在本院审理此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的上诉请求行为,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准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某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案的审理只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某进行,对范某某未提出上诉,但又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及开发公司未在上诉中提出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则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购买一处朝向为正南,建筑面积为48-52平方米,楼层为3-X层,户型为小双室的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为范某某回迁安置。同时,范某某到东海开发公司办理相应的进住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驳回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范某某的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计200元,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范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正南朝向、3-X层房屋的平均价格给付某某某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二、若东海公司不能给房屋,东海公司案48平方米乘以(3000元审定一个合理价格[2005年市场价值付某范某某],扣除范某某应承担的2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原地为范某某安置回迁房屋一处(),一、增加判决内容(一条主文)2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范某某案每平方米元支付某东海公司范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则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根据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正南朝向、3-X层房屋的平均价格给付某某某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二、若东海公司不能给房屋,东海公司案48平方米乘以(3000元审定一个合理价格[2005年市场价值付某范某某],扣除范某某应承担的2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三、三、剩余判决的内容————由自己调整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某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4年8月18日的动迁补助费780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动迁补助费(每月按60元计算);

四、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某搬家费100元;

五、驳回范某某、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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