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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辽宁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1间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消防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曦,辽宁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某、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海虹花园A座141间号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住宅卖给原告;售房价款为人民币16万元;房屋产权证、契税证等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并付某;被告将房产证、契税证交付某告的同时,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某告(期限同年7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预付某金3万元,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定金,被告违约除返还定金外,另须给付某告人民币3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给付某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2004年7月2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没有交付某原告。同年9月,海虹花园物业协助将该房卖掉,将卖房款给付某告。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人民币3万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开庭已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虽将该房于同年7月5日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况该房卖给谢永昌后房款交给了被告,故可认定是被告委托海虹花园物业将该房卖给谢永昌,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某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回原告张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宁某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某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三、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宣判后,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按约履行了协议,办完该房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通知了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反悔委托海虹花园物业将该房卖给谢永昌,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张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当日,被上诉人给付某诉人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上诉人委托海虹花园物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下《契税证》,同月5日为被上诉人办下《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反悔,委托海虹花园物业将该房卖给谢永昌。同年9月16日谢永昌办下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买房款交付某海虹花园物业,该物业交付某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2004年7月5日该房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日该房张某的《契税证》,同年9月16日该房谢永昌办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海虹花园物业朱晓红、田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上诉人已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争执房所有权登记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按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推定,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将自己按期履约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争执房已卖案外人谢永昌,上诉人已拿到谢永昌交付某买房款x元,故可推定上诉人已认可将房买给谢永昌并接受其房款,因双方给付某房款的合意已有变更,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回原告张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

二、撤消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某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第三项,即逾期给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某负担1155元,由宁某某负担115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某负担1155元,由宁某某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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