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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仙游县粮食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6月23日、8月11日、8月14日三次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7万元,均约定利率按25‰计算,1997年8月16日、8月17日、1998年3月11日被告林某某又三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5万元、600元,均无约定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六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其中42万元约定利率按25‰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其中(略)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按银行贷款6.93‰计息为宜。被告辩称该款是用于合伙购买桂元干,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合伙经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已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2万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6月23日起计至1997年8月1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8月11日起至1997年8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25‰计息。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按6.93‰计息,自1998年10月14日起计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抛开合伙经营共同筹资购买桂元干的事实,将(略)股金认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合伙经营桂元干生意,由被上诉人垫资(略)元,上诉人出资(略)元,桂元干均被被上诉人擅自出售,款已被其收取。42万元借用款中约定有25‰利息也有2.5‰的利息,怎能全认定为25‰。请求撤销原判,另行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自1997年初起,先后六次向答辩人借现金55万多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5厘,作自己经商之用,经多次催讨,非但分文不还,反以该款系合伙垫资做生意为由,拒不归还。如果是合伙生意垫资,债权文书上应注明,无论从答辩上收执的借款字据看,或从上诉人收执的“抵债”收据看,上诉人欠债是客观存在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自1997年6月起,六次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现金(略)元,其中:1997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写为“月利0.25元”;8月11日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该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写为“月利0.25元”;8月14日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7万元,该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写为“0.25/0”;8月16日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无约定利息;8月17日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无约定利息;1998年3月11日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600元,无约定利息。林某某亲笔写下6张借、欠条,交陈某某收执。上诉人林某某主张上述借款42万元有约定利息的均为月利2.5‰;被上诉人陈某某则主张均为月利25‰。但双方均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5张、欠条1张,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垫资(略)元与其合伙经营生意,所购的货已被被上诉人擅自出售为由,要求改判,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陈某某欠款人民币(略)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借(略)元时无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被上诉人陈某某催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借42万元时,分别约定的“月利0.25元”、“0.25/0”现双方对上述利率为多少发生争议,但不能证明是2.5‰还是25‰,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予以计息,原审认定上述42万元借款的利率当事人约定为25‰,依据不足,但以25‰计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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