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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互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沈铁分局服务总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一管理所工人,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李昌新,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一份临时换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王某甲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二段七里十号二单元二楼一间公有住宅楼房(面积11.4平方米)与王某乙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四段四德三里2—X号单位自管房平房一间(面积14平方米)互换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互换协议交换住房,各自在互换的房屋中居住了四年。198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换房协议,约定将双方互换的房屋永久性互换,双方凭换房手续,互交对方房产主管单位办理更名。双方经各自单位盖章同意,分别在各自单位办理了换房批准书(换房批准书存根中载明换房理由为“工作方便”),并经房管部门同意,办理了一切换房手续。双方继续在互换的房屋内居住。

另查明,1997年6月26日,王某乙换得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二段七里十号二单元二楼的房屋动迁,回迁地址是沈阳市沈河区X街X楼X号(面积35平方米),王某乙于2001年7月9日购买为私有产权。两份换房协议均是王某甲的父亲出面换房,两份协议中均盖有王某甲的名章,房屋互换后,王某甲实际使用了互换的房屋。王某甲明确表示知道签订临时换房协议书,同意换房。

再查明,2002年3月27日,王某甲诉讼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换房协议,王某乙返还住房。2003年8月10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2003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换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单位自管房房票、换房批准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四段四德三里2—X号房屋系单位自管房屋,属无产籍房屋,原、被告签订协议自愿互换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解除换房协议,赔偿损失,返还住房的诉讼请求一节,由于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发生协议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且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并直接付给被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是违章建筑;2、追究被上诉人的诈骗责任;3、返还我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每月赔偿380元,共赔偿3万元)。理由:本案争议房无土地使用证,属于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88年3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永久换房协议,经过双方单位及房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且已经交付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王某甲主张是其父亲实施的该行为,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临时换房协议与永久换房协议中均盖有王某甲的名章,王某甲亦明确表示知道临时换房一事,也同意换房,且双方从1984年起即互换住房居住至2002年王某甲起诉将近20年的时间,两份协议中均明确写明了双方互换房屋的房屋性质,故可推定王某甲对双方永久换房一事是明知的,对互换房屋的状况也是知道的。该协议经过了双方单位及房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证明双方的房屋在当时是允许交易互换的,且双方互换房屋的行为亦不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双方互换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和条件,故王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是违章建筑的问题,因该房屋有单位自管房票,属无产籍房,且确认是否是违章建筑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追究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诈骗责任问题,因该主张亦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返还房屋,赔偿经济损失(每月赔偿380元,共赔偿3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的互换协议是有效协议,亦不存在解除事由,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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