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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中医学院离休干部,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六段七里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正忠,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军区空军通信技术兵训练大队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军区空军技术勤务第三所检验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东、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房号274,面积48.5平方米,原系军产,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1992年第三人将诉争房分配给支队工作人员于永富。1995年经第三人同意,于永富将该房屋换给沈阳市协力房屋开发公司。此后,该房一直由被告熊某某使用。1999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第三人将房出售给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取得诉争房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动迁协议书、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将诉争房出售给被告,系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法院无权干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关于诉争房使用权。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动迁协议书,认为该协议第一条中所述的“四经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3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回避了谁是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谁是产权人;熊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买房主体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该协议仍属民事法律关系,应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而熊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3、动迁协议中的四经街X平方米房屋与熊某某购买的房屋是一处房屋。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熊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辩称,熊某某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办理了使用权人为熊某某的使用权房证,且交纳了房屋的各项费用,现在熊某某已参加房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时使用权证被销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李某与熊某某系母子关系。1994年8月22日李某与沈阳市协力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其中约定协力公司同意李某一次性易地动迁,协力公司负责购买一经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四经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3平方米。其中一经街的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熊某某一家居住至今。1995年上半年消防支队为熊某某发放使用权证,并由熊某某交纳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消防支队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是房屋产权人消防支队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不能用公权进行干涉,即不能判令产权人与任何一位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进行出售,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熊某某与消防支队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某要求确认其为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虽然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动迁协议,以此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但争议房屋一直由其子熊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至今,而且产权单位曾经为熊某某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2000年2月28日熊某某经过房改又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在上诉人李某要求确认其为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没有证据能够对抗熊某某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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