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高级中学分校高三学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沈阳列车段乘务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涛、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2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李某丙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付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
另查明,李某甲于2003年8月就读于新民市高级中学分校,交纳学费及各种杂费共计15,735元。李某甲于2005年6月26日满18周岁,李某丙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虽年满18周岁,但在高中读书,未参加工作。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18周岁以下或已满18周岁正就读高中的子女有抚养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学费及杂费因抚育费中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2005年7月起每月继续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付至原告高中毕业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李某丙承担教育费x元的一半。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没有能力支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2)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的学费及杂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虽年满18周岁,但在高中读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李某丙应给付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关于李某甲上诉提出“要求李某丙承担教育费x元的一半”的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学费及杂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且该学费及杂费不属必要支出,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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