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金某某(夫妻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金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雪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15时许到金某某处以索要质保金某返修房子为由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关某某被金某某家狗咬伤,双方进行厮打,关某某将金某某打伤,经报警后110赶到现场。金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查,共支出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32.6元(其中交通费150元),一周后到沈阳军区陆军总院诊治。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区公安分局的调处未果,金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雇佣劳务关某属实,理应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却未能导致双方争吵而厮打,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2.6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以要求赔偿陆军总院医疗费1,182.3元、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某由提起上诉。关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某某向金某某家索要质保金某商讨返修房子问题,本应协商解决,而本案双方却发生争吵,金某某家所养狼狗将关某某咬伤,后双方又进行厮打。关某某将金某某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某金某某提出要求赔偿陆军总院医疗费1,182.3元问题,因其在沈阳公安医疗诊查后应在该院治疗,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某意及公安医疗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一周后到陆军总院治疗,且该院诊断,治疗疾病与所受外伤无因果关某,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金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其系退休干部,享受退休金,且在其丈夫所开办工厂工作,亦没有住院治疗及医院诊断休息,无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存在,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某金某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题,因其双方口角打架系违法治安案件,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打架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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