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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万达物流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返还原物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松涛是被告亚欧公司组建的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机构。2010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P-x(挂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货车按照被告亚欧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达至位于郑州市X路的万川物流园内后,被告以货物短缺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押,非法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70余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运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按每日7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10日)。

被告亚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承运过程中将大量货物丢失,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且涉案车辆为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的,不存在扣押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经济损失为x元,后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案起诉,且诉请数额应当明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欧公司签订托运协议,将被告的羽绒服、农药、内胎等货物从无锡运至郑州(南四环路的万川物流园内),双方约定必须在次日运到。10月29日,被告以货物短缺为由将原告驾驶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货车予以扣押。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豫x托运本公司货物,丢失货物价值如下:波司登羽绒服18箱价值玖万伍仟元整;农药60件价值壹万玖仟陆佰元整,经车主与本公司协商赔款捌万元整放车”。对于该证明,原告称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已从被告处拿到的证明材料。

另,豫P-x(挂车牌号为豫x)欧曼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某某,该车系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表明该车在营运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车主(任某某)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另,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在正常运营期间每月收入都在x元以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原告将扣车损失的期间计算增加到判决确定之日。(另被告亚欧公司作为原告就货物损失在本院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为其运输货物短缺为由强行将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欧曼牌货车予以扣押,实属不当,原告主张立即返还应当被扣押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欧公司辩称系原告自愿抵押不存在扣押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相关运营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挂靠单位出具的正常运营期间收入数额(每月2万元),考虑到正常运营收入与实际扣押损失的差异,本院酌定每天扣车损失为300元,关于扣车损失的计算时间,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应自扣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将扣押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任某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任某某自2010年10月3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返还扣押车辆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48元,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恪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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