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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红星幼儿园园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沈阳润滑设备厂小五金仓库因年久失修,需要改建,便与时任沈阳市百花电子元件商店经理的王某甲协商,王某甲所办商店不具备开发建设的资格,并于当时仍在职的王某乙商议,王某乙找到沈阳凌海鞋业有限公司经理屠本顺帮忙。1993年11月8日王某甲借用沈阳凌海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润滑油设备厂签订“关于联建改造危房的协议书”。协议规定,由甲方(沈阳润滑设备厂)出土地,乙方(沈阳领海鞋业有限公司)出资建综合楼一栋。此工程于1993年12月30日由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批准。1994年年初,王某乙、王某甲以合伙集资的方式募集资金投入施工,1995年该楼房建筑完工后,王某乙、王某甲均进住该楼,并将该楼大部分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产权证。1996年12月2日王某甲将“关于联建改造危房的协议书”中乙方沈阳市领海鞋业有限公司改为乙方沈阳市百花电子元件商店的协议书一份到沈阳市经济法律事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01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依据王某甲的陈述认定王某乙、王某甲的合伙协议成立,并共同给付该工程的施工方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7,700元及滞纳金,王某甲不服判决书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30日王某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被批准。2002年3月王某乙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给付合伙投资款200,000元,及分劈合伙开发工程所获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合伙关系成立,对投资款和分红的主张,因王某乙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查明王某乙的投资数计利润情况,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开庭时,王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给付投资款511,946元,即给付王某乙所获利润964,933.45元,在一审和重审中,原审法院二次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出对乙方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均因王某乙提供的帐目不完备,王某甲不提供任何帐目而无法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集资建房的事实存在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贺天栋、屠本顺、戚丕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王某乙、王某甲的合伙,王某甲在参加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诉王某甲、王某乙、李国太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一案中,王某甲在答辩中认可了和王某乙合伙投资建楼的事实,并同意与王某乙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以上事实足证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协议实施存在,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某乙所诉与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王某甲否认与王某乙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要求法院判令王某甲返还其合伙投资款及王某甲结算给付王某乙合伙开发工程所获利润的诉讼请求,王某乙提供了其为合伙建楼房支付的费用及楼房建成后的收入情况,王某甲虽然抗辩称,落款为王某乙付款的票据,只能证明是王某乙经手花出去的钱,不能证明是王某乙的头投资款,但是王某甲拒不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出示其手中帐目,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虽然无法认定王某乙的投资请款,但可以按王某乙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支出的费用计合伙的收入,以该楼房当时建完的卖方收入扣除成本各项费用所剩余的价款,由二人按合伙关系进行分配。故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合伙关系成立;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合伙盈余款389,238.4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1,02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51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王某乙答辩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月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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