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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孙某某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市经济林研究所所长,住址:辽宁省朝阳市X街X委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齐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朝阳市北方鲜枣研究所科技人员。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市X街X组X号,系朝阳市大铃铛枣实验示范园负责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原告提出对被控侵权品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4月4日、2006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齐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十几年的研究,选育出我国首次发现的耐寒鲜枣新品种金铃园枣(铃铛枣)。通过了辽宁省科学成果鉴定及辽宁省林业厅林木良种审定。2005年11月28日原告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0日。初审公告日为2005年2月24日。原告为推广新品种,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利用该商机,未经育种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朝阳大鲜枣、惠宁鲜枣(金铃园枣)种苗。被告于2005年非法销售侵权苗木10万株,违法所得3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先行停止2006年销售出圃6万侵犯品种权苗木行为;并对侵权苗木提取拍照、封存;2、被告赔偿2005年销售10万株侵权苗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枣园是大铃铛枣园,始建于2000年3月。该品种是国家命名的品种,是中国果树志枣卷中七百个品种之一,己有上百年的栽培历史。被告园内栽植的大铃铛枣树己有五年树龄其接穗来源于李学民枣园。被告从未使用过金铃园枣的名称。大铃铛枣与金铃园枣不是同一品种,被告枣园的建园时间是2000年,原告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时间是2004年,授权时间是2005年。因此被告的大铃铛枣比原告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早,并且该品种是果树志枣卷七百个品种之一,与原告的金铃园枣不是同一品种,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了“金铃铛”枣的植物新品种申请,2005年2月24日初审公告,2005年11月28日授予品种权,品种权号:x,所属的属(种):枣,授权品种名称:金铃园枣。该品种的主要特征:1、成熟期。中晚熟,正常成熟期九月中下旬;2、抗寒性。分布区在我国枣树分布区北界朝阳市;3、果实特征。3-1单果平均重26克,最大75克,3-2果面稍不平整,3-3近圆形,3-4红褐色,3-5柱头残存;4、果核。果核较大,椭圆形,多含种仁;5、结实特性。早果性强,1、2年生新枝普遍坐果。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被告的被控侵权品种进行鉴定,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及现场拍照(附光盘)。被控侵权品种的相关特征如下:A、成熟期。成熟期在九月下旬;B、抗寒性。种植地为我国辽宁省朝阳市;C、果实特征。C-1单果平均重16.92克,最大果重33克,C-2果面稍不平整,C-3近圆形,C-4果实呈青绿色,少量带有红褐色斑,C-5柱头残存;D、果核。较大,椭圆形,多含种仁;E、结实特征。2003年嫁接,2005年见果,2年生新枝普遍坐果。

将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与原告的授权品种相对比,(1)特征A与特征1相同,两者的成熟期都在九月中下旬期间内。(2)特征B与特征2相同,两者均具有抗寒性。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地与授权植物新品种的分布地域相同,即均在我国辽宁省朝阳市,因此应认为具有相同的抗寒性。(3)特征C与特征3不同。(4)特征D与特征4相同,两者的果核都较大,均呈椭圆形,且多含种仁。(5)特征E与特征5相同,两者的结实特征均为早果性强,1、2年生新枝普遍坐果。

关于特征C与特征3的分项对比:(1)果重,C-1的单果平均重量16.92克,最大果重33克,3-1的单果平均重为26克,最大果重75克。二者的果重存在明显的差异。(2)果面,C-2和3-2的果面都稍不平整,二者的果面特征基本相同。(3)果形,C-3和3-3的果形都属于近圆形,果形特征基本相同。(4)果色,C-4的果色呈青绿色,少量带有红褐色斑,3-4的果色为红褐色,二者的果色特征不相符。(5)C-5和3-5的果实柱头都残存。二者的特征相同。经过上述分析对比,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区别在于单果的平均重量,最大果重,果色存在明显的差异。

另查,被告于2000年开始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种植面积84亩。2002年开始销售树苗,2002年1万株,2003年销售2万余株,2003年后每年销售2万余株。2002年平均每株销售价5元,2003年后每株销售价2-3元。

再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记载有效期至2005年3月31日,年度报告标记中有2006、2007年的年检合格标记,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告植物新品种初审公告及授权公告、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原告植物新品种审批文件、鉴定报告书、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获得的“金铃园枣”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己知的植物品种,即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的方法为: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与授权品种的全部性状特征相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一)一个质量性状与授权品种的质量性状不相同;(二)二个或二个以上数量性状与授权品种的数量性状不相同。质量性状可以理解为某一品种的本质特征或与其他品种的区别特征。数量性状可以理解为某一品种的质量性状所呈现的数值范围。授权品种中的平均单果重、最大果重、果色均系该品种区别于己知品种的区别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品种的平均单果重、最大果重、果色与授权品种均有明显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及事业法人证书己过有效期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前,争求了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相关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并己公告。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经年检延至2007年3月31日。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13,250元均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5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鳘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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