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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6-1间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43间号。

被告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原告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诉称,2005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房、综合楼工程;工期为110天。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同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07年1月1日前分三次还请所有工程欠款。然而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90元及从2006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利息x.76元。

被告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建设的部分卫生间渗漏,水房积水,部分天棚漏雨,我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110天;质量等级:合格;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封顶,被告支付给原告80-100万元工程款;2006年春节前累计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工程款;2006年“五一”前将剩余工程款结清;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05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工程结算款为6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10元,尚欠x.90元,于2006年春节前还款50万元;该建筑房证下来后45天内还款300万元;余款x.90元于2007年元旦前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该承诺,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为x元及利息x元,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2005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拖欠工程款,有违约行为,为此于同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得到了原告的谅解,但还未诚信予以履行,继续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和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工程保修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x.90元及从2006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7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起诉费x元由沈阳好厚道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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