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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与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X号X-X-X。

上诉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某、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尚欠租金x元,要求偿还租金及利息。

被告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在原审期间辩称:协议约定是将独门独院,房屋500平方米,小楼X平方米出租,但原告一直没将小楼腾出交给被告使用,所以协议将租金x元退给被告,x元转账支票是终止协议时原告阻拦被告搬迁,被告是不得以将支票押给了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地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白泥厂)独门独院完整租给被告,其中房屋500平方米,用电量45kv,年租金11万元,租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同时约定门市房小楼由原告协调在一个月左右搬迁。此后于2005年8、9月间原告、被告当时厂长秦国成与门市房承租人赵立峰三方协议,赵立峰租期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租期满无条件搬出,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没做出调整,2005年被告已交付租金11万元,2007年2月被告从该厂地搬出,尚欠租金x元,被告留转账支票面额x元一份,因透支没能生效,现被告主张因门市房没腾出,口头协议退回x元,但其主张均没提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因门市房没及时腾出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没有书面调整租金,被告在租期未满时退出租赁场地留有x元转账支票一份,应视为同意付款,原告请求应支持,但利息请求因没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减少租金x元和搬迁时无法搬迁不得以出具的支票的主张,因没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彩板门窗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不服,提出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没有将门市房小楼向上诉人及时交付并退回了租金2万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及厂院租赁协议、房屋出租承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出具的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房及厂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双务、诺成性的合同。依据租房及厂院协议约定,上诉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应按上打租计算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年租金11万元,截至2007年2月上诉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搬出租赁场地时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2万元。在租房及厂院的协议书中关于小二楼饭店的问题,已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责一个月协调解决搬迁,在上诉人的负责人秦国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赵立峰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秦国成的签字,因此表明上诉人对小二楼已由被上诉人出租给案外人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租金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将2万元租金退还上诉人,现已不欠被上诉人租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张某某租金2万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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