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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任津市市医疗保险处副主任兼基金征缴股股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戴世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蹇学文、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津市市医疗保险处(以下简称津市市医保处)基金征缴股股长和副主任兼基金征缴股股长期间,利用经手、分管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工作的职务之便,重新办理因外调、死亡等原因已办理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梅宇、彭红云、万球儿、王某合、向多松、肖国华、肖良满、熊大明、许鸿波、薛涛、杨学初、杨海帆、张正权、张智华、柳旦云、陈建平、陈云刚、高正海、乔新华、宋菲、徐远青、颜允喜、周某、龚道雄、黄某武、李国庆、郭雪聪、雷某新、李承保、李德英、李松茂、涂福奎、王某、段克宽、刘某、黄某、左小杰、李成章、于建俊、邓丕桢、谢业凤、贺某操、贺某卓、段志平、刘某明、王某寿、周某德、段淑平、张辉、叶磊、欧仁山、王某毅、杨克翠、路玉珍、余波、黄某军、涂惟超、万家红、夏智、邓惠玲、林海霞等61人的医保关系;编造办理虚假的曹海洋的医保关系;重复办理夏业恒、罗某某、王某辛等3人的医保关系,进入其职权管理的医疗保险电脑软件,通过基金中心管理子系统、PB6.5程序、IC卡管理子系统、IC卡回收模块等软件办理医保关系,激活医疗保险卡并修改个人账户资金数据,从津市市财政局和津市市医保处管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基金账户中,分别划拨5000元至x元不等的资金到以上65人的个人账户中,共计划拨资金x.84元。被告人刘某乙将以上65人的医疗保险卡通过津市市恒源堂大药房违规刷卡x次共计x.84元,并在津市市医保处报账x.45元,津市市医保处扣留津市市恒源堂大药房此款中2009年度预留金x.47元之后,实际报账得款x.98元,另有x.39元因本案案发未予报账。已报账款中津市市恒源堂大药房钟某获取手续费x.22元,余款x.76元被刘某乙据为己有,部分用于家庭及个人消费。津市市医保处扣留津市市恒源堂大药房的预留金x.47元,因本案案发予以扣除。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乙款项x元、瑞士梅花牌手表1块(2010年4月5日以6100元的价格购买);扣押了钟某款项x.69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5月2日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x.84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医疗保险卡28张、瑞士梅花牌手表1块;书证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长沙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发票,津市市医保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岗位责任制,津市市恒源堂大药房违规刷卡明细,津市市医保处财务凭证、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钟某丙、王某丁、钟某戊、刘某己、雷某某、蔡某某、黄某庚、庹某某、贺某某、周某、罗某某、王某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x.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未实际获取的x.86元公款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其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家属积极退缴了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用贪污所得赃款购买的汽车和保险等已由检察机关扣押后降价处理,故其所退赃款赃物价值已超出实际所得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的贪污数额应按x.45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贪污公款总额为x.84元,其中既遂x.98元,另x.86元由于被告人刘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一并认定为贪污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的被告人刘某乙贪污所得四十六万九千一百八十元、钟某非法所得十万零五千零五十五元二角二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刘某乙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日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没收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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