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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通达物质经销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某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杨士乡水利站签订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承包杨吉沟渠道三毛围墙外第二小桥以南长10米、宽20米土地。嗣后,原告对其承包土地改造后在土地上自建房屋。2004年12月9日被告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并于2004年12月14日对原告自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5年3月3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沈西政行复案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所下达“拆除通知”,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它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并对原告位于杨吉沟渠上的自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事实是2000年3月3日于洪区X乡水利站依法向社会招标,拟订由承包人投资承包改造成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了五十年承包协议即(2000-2050)。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布的“拆除通知”和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已获得了土地使用权所承包的土地是于洪行政区域内杨士集体组织所有土地。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改变土地性质之前无权在此行政执法。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2004年12月9日发布的“拆除通告”中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2004年11月5日)(以下简称通告),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依据“通告”对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签订的5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取代。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04年7月3日到200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在没依法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及铁西区政府,申请召开听证会,但被上诉人没有作为,没有组织听证。五、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掠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强行拆毁依法承包的土地强行侵占以后,便以给我们补偿高某几十倍乃至上百倍的价格进行出让土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此价格将土地已经出让给“中外运公司”。六、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促使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毫无顾及地侵害老百姓的利益,损毁政府形象,从而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违法强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强制拆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拆除通知,进行了拍照,调取了上诉人与杨士乡水利站的协议书,并且强拆时进行了录像。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下达拆除通知时进行通知并告知诉权及复议权。且被告执法权限有充分的依据,拆除通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未提供出其对上诉人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开发区与铁西区已合署办公,但执法局开发区分局仍然存在,在开发区范围内的执法活动应以开发区分局的名义进行,故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地域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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