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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张某某因公安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行政执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以下简称东陵公安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刘某某,系该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因公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东陵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银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6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04年8月16日,张某某给东陵公安局出具处理意见,提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故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罚,直到2005年7月25日,张某某又到东陵公安局要求处罚蒋某某,东陵公安局于2005年8月15日对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沈公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蒋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东陵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东陵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2004年8月6日,蒋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微伤后,在东陵公安局处理期间,张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提出处理意见,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后,东陵公安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但该局直到2005年7月25日张某某提出处理时才作出处罚决定,对处罚相对人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东陵公安局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改为给予蒋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案件受理费30元由蒋某某承担。

上诉人蒋某某诉称,张某某提出免于追究我一切责任的处理意见后,一审法院不应再对蒋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蒋某某与张某某厮打当日,蒋某某也受伤,但公安机关未及时告知蒋某某在24小时内验伤,造成蒋某某在此案中的被动,有失公平。证人姚玉英提供的证词是假证,公安机关定案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取消对蒋某某的一切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东陵公安局对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蒋某某对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也承认,伤害结果有伤害鉴定为证,故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应对处罚程度进行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陵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东陵公安局辩称,东陵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蒋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东陵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2004年8月9日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双方厮打中蒋某某也受到伤害。

被上诉人东陵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8月9日、2005年7月28日对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2、2004年8月7日,2005年7月25日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3、2005年8月9日对证人姚玉英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明蒋某某对张某某殴打的事实。4、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2004)沈伤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陵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蒋某某殴打张某某事实存在,并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公安处罚的要件规定,故应对蒋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但在张某某向东陵公安局提出“现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的处理意见后,东陵公安局未能及时结案,确有不妥。蒋某某因此认为东陵公安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理由成立。原审依法对东陵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既惩戒了蒋某某的违法行为,又保护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弥补了东陵公安局处罚决定的不足,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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