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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海洋玻纤有限公司诉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海洋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海洋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振、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10月20日,原告两次委托被告托运原告生产的网格布共计65卷,价值x元,由郑州发往周口,收货人为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保仓,原告为此共支付运费240元。2010年初,原告与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却被告知该两批货物没有为该公司人员李保仓签收。后原告数次到被告公司查询,均被告知无法查询是否依约送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网格布65卷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退回运费2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并没有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2009年4月12日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载明:郑州至周口,发货人为吴某某,收货人为李保仓,货物名称为网格布,无包装,数量55卷,托运费220元已付,经办人签名为“洪”。原告还出具2009年10月20日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载明郑州至周口,发货人为吴某某,收货人为李保昌(仓),货物名称为网格布,无包装,数量10卷,托运费40元已付,经办人签名为“洪”。两张货运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还出具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鸿岩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明细一份,出库单两份以及向新乡市华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和晋城市晋银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办人处签名“洪”的具体身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网格布65卷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退回运费2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并没有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两项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海洋玻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郑州市海洋玻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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