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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小宁诉被告苏克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09)镇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毕小宁女,现年26岁,。

被告苏克祥男,现年30岁。

原告毕小宁与被告苏克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克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习,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根本不听劝阻,造成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特别是被告欠下赌债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2006年一人带着女儿,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使原告母子生活处于极度困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牛××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因欠外债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上面有被告签字及指印。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之母赵××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从2006年春外出,一直没与家人联系过,也不知道在哪里。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人牛××当庭陈述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法庭调取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证实的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未某某,原告也未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系单一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苏某某。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也曾与被告联系并在一起打工,后于同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邮寄(无邮寄地址)给原告一份上面有被告签字及指印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小孩现随被告之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于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一直未某原告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余,且被告邮寄离婚协议书也证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小孩虽然随被告之母生活,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小宁与被告苏克祥离婚。

二、婚生女孩苏某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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