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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投资广场。

负责人赵某某,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甲X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玉梅、沈家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合约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08年11月8日已累计发生欠款本息共计924.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08年11月8日的欠款本息924.34元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户籍信息和身份证明;3、对账单。

被告刘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14日,刘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信用卡申领人超过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信用卡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x%,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的使用。后中信银行批准了刘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交付刘某使用。使用过程中,截止至2008年11月8日,刘某应支付的欠款本息共计924.34元。中信银行多次向刘某催收未果,原告已经采取了停卡措施。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刘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刘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刘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刘某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刘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九百二十四元三角四分,并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闫育梅

人民陪审员沈家鸣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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