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庚,男。
(略)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清真饭店“正宗兰州拉面馆”门口吃饭时,因向隔壁饭店要馄饨而与拉面馆服务员发生口角,引起撕扯。两被告人离开后,因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江、小超、小斌(后三人另案处理),持刀、凳子、砖头等物,到拉面馆殴打工作人员,损毁拉面馆门前摆放的桌椅餐具等物品,造成拉面馆人员被害人马某戊、牙某、马某己、马某庚四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戊腹部捅伤,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己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戊、马某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分别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牙某某陈述;证人吴某、马某丙、仝某、张某丁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等。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庚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元。
上诉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上诉及上诉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另外,上诉人马某甲还上诉称其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撤回起诉。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及上诉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三被告人已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确系过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戊、马某壬陈述及证人吴某、马某辛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事实,且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马某戊、马某庚和证人吴某均指认被告人马某甲系持刀捅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时持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及上诉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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