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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凯营、聂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别名聂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别名姚某鹏,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凯营(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山西省绛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X号,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聋哑学校学生,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手语翻译袁睿智、李伟英,系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凯营、聂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姚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申凯营、聂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及手语翻译人袁睿智、李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申凯营根据“小娜”(在逃)的安排,让被告人姚某某带聋哑小孩到杭州偷东西。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被告人聂某某让在郑州市聋哑学校上学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学校找小孩出去从事非法活动。

同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去图书超市为由将聋哑学校学生葛某某(12周岁)骗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将其交给被告人聂某某。当日,被告人聂某某将葛某带至杭州火车站交给被告人姚某某,由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带到被告人申凯营的住处。

同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去玩为由将聋哑学校学生刘某(13周岁)、冯某某(11周岁)骗到郑州市火车站,交给被告人聂某某和姚某某,由被告人姚某某将其二人带到杭州交给被告人申凯营。

2008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在郑州市聋哑学校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某提供的QQ号码,在郑州市金水区一私人网吧内将被告人聂某某、姚某某抓获;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聂某某、姚某某的带领下,在杭州市X乡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告人申凯营抓获。现三被害人已被解救。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凯营、聂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葛某、冯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母亲)、冯某某(冯某某父亲)的证言,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残疾证复印件,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指认看管被害人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申凯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称,其系聋哑人,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姚某某、原审被告人申凯营、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案发时间在2008年9月至10月,而原判依据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第八条予以定罪,并在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和“罪刑法定”原则,且导致对四原审被告人量刑偏重,故抗诉意见及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姚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申凯营、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申凯营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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