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万元。后原告之母王某某以原告长期以来某直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6年4月4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及说明部分显示“说明被鉴定人从2004年5月份始就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现处于发病期”。2006年5月22日我院(2006)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之母王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8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庭作证查明: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的被鉴定人来某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该鉴定单位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中“说明被鉴定人从2004年5月份就处于精神失常状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05年12月25日住院病历、x号入院记录、2005年12月6日门诊病历等资料的记载作出的分析意见和说明。结合上述材料,能够说明原告从2004年5月份始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原告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所做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时精神正常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鉴定人来某某与本案原告不是一人,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核对本案原告身份证及照片,确认被鉴定人来某某就是本案原告,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某某已经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2006)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及说明部分显示“说明被鉴定人从2004年5月份始就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被上诉人来某某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所做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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