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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鲁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路中护栏相撞后,造成案外人钟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及案外人王永生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和案外人王林茂驾驶的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出具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钟浩、王永生、王林茂无责任。同年1月12日,豫x号帕萨特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还产生车辆评估费1318元,拆检费3060元,拖车费260元。同时原告还产生停车费9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鲁某甲所有的豫x轿车。该院于2009年4月15日将该车辆予以查封。同时将原告提供的担保即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某乙醉酒后驾车为避让车辆与路中护栏相撞后,与案外人钟浩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作出的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鲁某乙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鲁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醉酒后的被告鲁某乙,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鲁某甲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某甲辩称其是2009年1月9日将车辆给被告鲁某乙,鲁某乙是在借过车之后喝的酒,借车时有两个证人,但被告鲁某甲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产生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鲁某乙予以赔偿:(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修车花费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结论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拖车费:520元;(三)停车费:90元;(四)拆检费:3060元;(五)评估费:1318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2元,并向该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考虑和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单位员工钟浩为处理此事故请假10天,被扣除工资600元,并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亦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七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鲁某乙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鲁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鲁某甲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32元,由被告鲁某乙负担。

宣判后,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其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销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鲁某乙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某甲称其是2009年1月9日将所有的车辆借给鲁某乙,鲁某乙是在借过车之后喝酒造成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鲁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系出借人无过错,故上诉人鲁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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